遺產繼承糾紛中的法律認定
一、遺贈撫養協議在受遺贈人未履行協議規定義務時,而該協議未被解除的情況下,能否要求取得協議財產?
二、緊急情況消失后,被繼承人仍多次以口頭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緊急情況發生時所立口頭遺囑是否繼續有效?
三、一個老人先去世,家庭財產一直由另一老人掌管,當該老人逝世后,法定繼承人就先前去世老人的財產發生爭議,要求分割時,該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四、收養時被收養人年滿14周歲的,收養關系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要點提示】
一、撫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撫養協議,撫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撫養人或集體組織支付的供養費。
二、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三、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
四、《收養法》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基本案情】
原告:王磊(化名)
被告:李海蓮、王凱(均系化名)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凱、原告王磊兩兄弟系被繼承人王顯的兒子,其中老大王凱是王顯死去好友的兒子,王顯收養王凱時,當時王凱年僅15歲。1995年王顯的妻子去世,與王顯共有的四間房屋未作分割。鑒于王顯的兩個兒子工作很忙,疏于對老人的照顧,而鄰居李海蓮時常看望老人,并且在老人生病期間照顧尤佳。1999年王顯與鄰居李海蓮達成撫養的協議,協議規定“李海蓮照顧老人的生活起居并負擔老人的后事,老人將自己40畝耕地的承包經營權,連同建筑面積402平方米的房屋,贈與李海蓮”該遺贈撫養協議經過了公證。但在簽訂該協議之后,李海蓮對老人的態度日漸冷淡,甚至連老人的基本生活都難以保證,尤其在老人生病期間更是不理不睬。見此狀況大兒子王凱出于義憤,辭去外地的工作,回家照料病重的父親,在這段期間里其父多次向周圍的親友表示死后的全部財產均歸其大兒子王凱所有,其中包括了與李海蓮協議中的財產。此后老人病情時好時壞,不久病故。李海蓮與王凱、王磊兩兄弟在遺產分割上發生爭議,李海蓮拿著經過公證的贈撫養協議,主張自己的權利。王凱則堅持自己父親親口答應將財產全部留給自己。王磊主張自己是父親的親生兒子,而且父親生前自己在經濟上有所付出,應當同樣享有繼承權。現在王磊將哥哥王凱、李海蓮訴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遺產。
原告王磊訴稱,母親去世后家里的財產一直由父親王顯掌管,原告一直未主張與父親分割母親的遺產,現在父親已經去世,因分家產發生爭議,自己有權分得當年的母親那份遺產分割。再有,王凱雖然是父親名義上收養的兒子,但算不上是父親的親生骨肉,不能是合法的繼承人,無權要求分割父親的遺產。李海蓮雖然和父親王顯有過協議,但李海蓮并沒有按照遺贈撫養協議的約定行事,相對于王凱來說,李海蓮更是無權要求取得財產。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被告李海蓮辯稱,自己在照顧老人身上花費了許多時間和精力,相反老人的兩個兒子不但不盡贍養義務,反而將年邁的老人獨自撇在家中,老人生前曾多次向其表示內心的凄涼和孤獨,自己是看不過老人兩個兒子的所作所為才答應老人的要求,與其簽訂的遺贈撫養協議,而且協議是經過有關部門公正過的,是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應受到法律法的保護。
被告王凱辯稱,自己雖然是父親收養的兒子,但父親始終拿自己當親生骨肉,自己也把老人當成自己的親生父親來愛戴。雖然這幾年因為工作的緣故,自己是總在外地,但對老人的生活起居,自己也從沒忘記過關心。尤其自己能在老人臨終前盡了做子女的孝道,倍感欣慰。老人將自己的財產全部財產留給自己,是老人臨逝前的心愿,自己有權繼承財產。再有,母親去世近15年,財產一直由父親王顯掌管,此時原告主張與亡父分割當年那份遺產不但情理不容而且早已超出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被告李海蓮在有能力履行照顧老人王顯生活起居的情況下,未按照遺贈撫養協議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致使贈撫養協議解除,被告李海蓮應負主要責任,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蓮應退出遺贈所得的財產。
(二)被繼承人王顯雖然在病重期間多次以口頭形式作出其死后全部財產歸被告王凱的意思表示,但因危急情況解除后,被繼承人王顯在有能力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將口頭遺囑確立的情況下,未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將口頭遺囑確立,故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對被告王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老人病重期間主要由被告王凱負責照顧,被告王凱對被繼承人王顯扶養較多,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的適當的遺產。
(三)原告母親雖然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直處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狀態。直至王顯過世時兩被告主張繼承遺產,才是原告王磊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據《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故原告要求分割其母親遺產份額的權利并不超過訴訟時效,對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王凱被收養時已經15周歲,不符合被收養的條件,并且收養人王顯當時已有子女,本身也不具備收養條件。因而,他們之間的收養關系違背了法律的規定,不能成立。所以被撫養人王凱不具備繼承人的資格,不能成為老人的法定繼承人。故對原告主張被告王凱不能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繼承遺產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繼承人王顯的遺產中的30 000元存款歸被告王凱所有;二、被繼承人王顯的其他遺產均原告王磊所有。
【評析】
案件在審理的過程中出現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李海蓮雖然與王顯有過遺贈撫養協議,但證據表明在達成協議后并未真正履行對老人的生養死葬義務,被告李海蓮明的行為顯違約,故對該主張分割遺產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王凱雖系老人收養,但經老人多年的養育已形成事實上的父子關系,應享有繼承權。老人的遺囑是老人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得到尊重,所以,原告王磊主張依法繼承老人遺產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種意見,被告李海蓮與王顯達成遺贈撫養協議,雖然最終沒有根據協議具體履行生養死葬的義務,但畢竟在照顧老人的過程中有所花銷,根據民法的公平責任原則理應受到相應的補償,所以在王顯的遺產中應留有被告李海蓮適當的份額。原告王磊、被告王凱均系老人的子女,因老人臨終前多次向親友表示死后財產均歸大兒子王凱所有,系被繼承人王顯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對原告王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種意見,被告李海蓮沒有按照遺贈撫養協議的規定履行相關扶養義務,所以,被告李海蓮根據遺贈撫養協議主張分割財產的主張不應認可。而被告王凱雖然是老人的名義上撫養的子女,但并不符合法律規定,撫養關系不成立,故被告王凱不是老人的法定繼承人,無權分得遺產。老人雖然多次表示將自己的財產全部留給被告王凱,但遺囑形式并不符合法定條件,故該口頭遺囑無效,老人遺留的財產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分割。
筆者根據案件的特殊性,較為同意第三種觀點,分析論證如下:
首先遺贈撫養協議是指受撫養人(公民)和撫養人之間訂立的關于撫養人承擔受撫養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受撫養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遺贈給撫養人的協議。被告李海蓮與王顯簽署的協議是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經過有關部門公證,故該遺贈撫養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李海蓮在協議達成后并沒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遺贈撫養協議約定的相關義務,故被告李海蓮喪失了取得協議中所列財產的權利。由于遺贈撫養協議涉及身份關系的特殊性,故根據協議取得財產權利的喪失并不是依據《合同法》來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的規定,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故被告李海蓮無權取得相關財產或取得相應的補償。
其次,被繼承王顯生前有40畝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是否屬于遺產范圍,筆者認為這不屬于遺產,是不能被繼承取得的。原因是《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據此,遺產不應該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應被繼承。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可以被繼承。
再次,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遺囑。由于口頭遺囑是以口述形式來確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書面形式,且具有緊急性。有效的口頭遺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遺囑人必須是處在情況危急時刻;(2)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3)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4)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備該四個要件的口頭遺囑當屬無效遺囑。本案中,被繼承人王顯雖然在病中多次向親友表示其將全部財產留給被告王凱,但在出院療養期間,被繼承人王顯在有能力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補立遺囑的情況下,卻沒有采用相關形式,導致先前所立下的口頭遺囑無效。故被告王凱不能依據“遺囑”取得老人全部財產。
另外,1995年王顯的妻子去世,與王顯共有的四間房屋未作分割。此四間房屋中的兩間是被繼承人王顯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所得,另外兩間可作為王顯妻子的遺產由王顯、王磊予以繼承,筆者認為,本案中雖然原告王磊的母親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直處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狀態。直至王顯過世時兩被告主張繼承遺產,才是原告王磊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據《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故原告王凱若主張分割其母親遺產份兒的權利并不超過訴訟時效。
被撫養人王凱,被老人王顯領回家收養時已15周歲,繼承關系能否成立的關鍵在于收養是否成立。《收養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收養人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30周歲。”本案中王凱被收養時已經15周歲,不符合被收養的條件,并且收養人王顯當時已有子女,本身也不具備收養條件。因而,他們之間的收養關系違背了法律的規定,不能成立。所以被撫養人王凱不具備繼承人的資格,不能成為老人的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