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夫妻還是以同居名義生活在一起,并生下一女兒,是否構成重
卜某(男)與井某(女)原為夫妻,兩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協議離婚。離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與李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卜某離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結婚后仍與卜某公開以夫妻的名義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2月中旬,井某產下一女嬰,該女嬰系卜某與井某的孩子。
分歧意見:對于本案中卜某與井某是否構成重婚罪,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卜某與井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重婚罪一般是指兩個法律婚之間的重婚,沒提及事實婚,而本案中只存在井某與李某之間的一個法律婚,而井某與卜某之間是不存在登記婚姻的,而是兩人共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一起。就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而言,對這種情況是以同居關系來認定的,而不是作為事實婚姻來對待的。從法理的角度來看,既然我國民法都不承認事實婚的效力,作為處罰嚴厲的刑法來講,更不應該將此種情況納入它的調整范圍,否則就有違法理的基本精神,故而本案中的卜某與井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但兩人的行為確實侵害了李某的合法的婚姻權益,應建議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民事或者行政方面的處罰,以維護社會道德及良好的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種意見認為:卜某與井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理由如下: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重婚罪不僅僅是兩個法律婚之間的重婚,也包括法律婚與事實婚之間的重婚,但不包括兩個事實婚之間的重婚。從我國刑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來看,在我國刑法法理及司法實踐領域是承認部分事實婚的法律效力的,本案中井某與李某之間存在一個合法有效的法律婚,而井某又與卜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一起,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這種情況是被認為事實婚的,是對我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壞,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的婚姻權益,因而卜某與井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簡要分析如下: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按照傳統的刑法觀念,重婚罪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記結婚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另一種是有配偶的人與第三人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所謂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具體表現為:男女當事人雖未登記結婚,但確實以夫妻關系相互對待而同居生活。從理論上說,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婚罪,就必須判斷這種行為是否體現一種婚姻關系。而判斷的標準,是婚姻法及其有關規定。重婚行為構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實婚的形態,只有在確定其為一種婚姻關系的條件下,才能進而認定其為一種非法的婚姻關系。相反,若行為人與他人之間不存在一種婚姻關系,其行為便不構成重婚罪。